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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沈皓与徐普宗、牛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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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皓。被告:徐普宗。被告:牛旭梅。

原告沈皓诉被告徐普宗、牛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普宗、牛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皓起诉称:2012年6月3日,二被告以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时还约定被告徐普宗将其所有的浙E×××**车辆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按约出借现金85000元,被告徐普宗按约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普宗、牛旭梅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如逾期不予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可对质押车辆行使质押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车辆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车辆登记信息三份,用以证明质押车辆的所有人及抵押状态等信息。

被告徐普宗、牛旭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普宗、牛旭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皓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被告徐普宗、牛旭梅向原告沈皓借款8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还约定以浙E×××**车辆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车牌号浙E×××**的车辆系被告徐普宗所有。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另外,原告庭审中陈述车牌号为浙E×××**的车辆现由其保管。庭后,本院通过实地查看,原告处确存放有浙E×××**的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普宗、牛旭梅向原告沈皓借款8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之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以浙E×××**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且该车辆现存放于原告处,应视为被告在借款时已将该车辆交付原告,故该质权合同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对质押车辆享有质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89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89386,208)"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89386,212)"二百一十二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89386,221)"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普宗、牛旭梅给付原告沈皓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如被告徐普宗、牛旭梅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沈皓对被告徐普宗所有的浙ECS1**号车辆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内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发国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