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琼。被告:王圆。
原告梅琼与被告王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琼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圆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4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5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金9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圆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王圆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二次合计借款54500元的事实。其中9500元的借条中被告已归还1500元。被告王圆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王圆向原告梅琼借款人民币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后仅归还了1500元。二次借款尚余53000元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琼与被告王圆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圆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圆归还原告梅琼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5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另8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已减半),由原告梅琼负担15元,被告王圆负担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赟
书记员:汪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