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竺国强与单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竺国强。被告:单炎炎。

原告竺国强诉被告单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炎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国强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单炎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单炎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单炎炎未作答辩。原告竺国强举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单炎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单炎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从2010年10月11日至今,除2011年7月7日到2012年6月8日期间该约定利率合法外,其余期间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超出了国家允许的利率范围,故本院将该笔借款的利率统一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炎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竺国强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单炎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高峻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