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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宝现与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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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宝现。被告:张云峰。

原告张宝现与被告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现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张云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云峰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云峰未作答辩。原告张宝现举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为15天的事实。另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张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云峰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按其内容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外,还应支付合理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4500元,该利率标准及利息数额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高峻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