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顺。委托代理人:黄伟源。被告:李卫明。被告:陈菊兰。
原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明、陈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当日,原告即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卫明、陈菊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卫明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据2,2008年12月5日被告陈菊兰签名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另补充说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孝丰支行给付给被告李卫明;证据3,被告李卫明、陈菊兰结婚证书(复印件),另说明该证据系两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证据1-3,以共同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卫明、陈菊兰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卫明、陈菊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明、陈菊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卫明向原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卫明该笔款项,被告陈菊兰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明向原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之事实清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催讨,被告李卫明应及时返还,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菊兰在与被告李卫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李卫明涉案款项48万元的凭证上签字,应视为其知晓被告李卫明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菊兰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李卫明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认定该48万元借款系被告李卫明、陈菊兰之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陈菊兰对被告李卫明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明、陈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970合计诉讼费12070元,由被告李卫明、陈菊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浩审判员:张丹人民陪审员:汤美兰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