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杰伟。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洪汉民。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被告: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巨。被告: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群。委托代理人:吴忠明。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可丹。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被告:马雪峰。被告:杨立群。委托代理人:吴忠明。被告:章可丹。委托代理人:蔡志国。
原告方杰伟与被告洪汉民、浙江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泰公司)、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杰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汉盛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杰伟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洪汉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5%;3.借款期限3个月;4.该借款由被告高盛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汉民给付了3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汉民没有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被告洪汉民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余款2920万元没有偿还,故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洪汉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靖之日止);2.判令被告洪汉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万元;3.判令被告高盛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等对上述洪汉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答辩称:被告洪汉民是高盛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中科迈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相关证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内容规定,是无效担保。杨立群签名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杨立群的诉请。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答辩称:公司担保是无效担保。章可丹不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对章可丹的诉请。原告方杰伟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发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计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汉民借款3000万元的法律关系;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高盛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原件四份计2页,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3000万元借款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洪汉民的帐户。证据3.徐芳芳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在2011年4月2日通过徐芳芳帐户转入被告洪汉民帐户的500万元借款,是方杰伟出借给洪汉民的借款,而非本人出借给洪汉民的借款。证据4.2010年9月1日马雪峰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吕佩华有权代马雪峰签名,并由马雪峰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中的2011年3月18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2011年4月2日、19日二份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是复印件,是否是马雪峰本人签名无法证实。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方杰伟与洪汉民30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高盛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原件四份计4页,拟证明该四个公司同意为洪汉民借款3000万元进行担保;签约时还提供了五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决议是给朱江福的,而不是给方杰伟的;股东也不是二个人。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质证认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议是无效的。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虽存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公司为洪汉民借款3000万元进行担保的承诺,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经公司盖章与股东签名的,原告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2012年1月20日《对帐单》、2012年1月19日洪汉民签名的《授权书》原件各一份计2页,拟证明洪汉民授权委托吕佩华,对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帐,至2012年1月20日,洪汉民向方杰伟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8日从方杰伟帐户借出2000万元,2011年4月2日从徐芳芳帐户借出500万元,2011年4月19日从方杰伟帐户借出500万元。经双方对帐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20日,洪汉民归还方杰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尚欠方杰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方杰伟与洪汉民的对帐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质证认为,该对帐单上方杰伟的签字是由朱江福代签的,不是方杰伟本人所签。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虽有瑕疵,但其内容进一步证实了2011年3月18日洪汉民向方杰伟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及偿还本息情况,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计1页、发票复印件六份计3页、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80万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现原告已支付30万元,余款在收到法院判决后三日内付清的事实。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数额是30万元,而不是80万元。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科迈高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表查询原件一份计1页,高盛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表查询复印件五份计5页。拟证明洪汉民是高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高盛公司又是中科迈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洪汉民是中科迈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新元泰公司、杨立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汉民、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汉盛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方杰伟与被告洪汉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5%;3.借款期限,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4.保证条款,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所有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洪汉民、汉盛公司、吕佩华、新元泰公司、杨立群、中科迈高公司、章可丹、中科生命公司、洪汉民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栏中,各自分别盖章与签名;同时向原告方提交了高盛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原件计四份及五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决议上有各自公司印章与股东签名,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洪汉民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向原告提交了盖有汉盛公司公章、马雪峰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马雪峰,身份证号:××,因长期出差在外,不方便管理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考虑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全权授权吕佩华女士,身份证号:××,以马雪峰的名义代为参与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中一切需要马雪峰参与的经营事务和所有马雪峰行使的职权:包括公司章程上列明的所有需要马雪峰参与的事项和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代为签字认可;包括在所有合同上需要马雪峰签字的代为签字等。对于被授权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马雪峰都予以认可,在被授权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导致的所有法律后果马雪峰均予以承担。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杰伟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洪汉民帐户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4月2日通过徐芳芳的帐户转入洪汉民帐户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4月19日方杰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洪汉民帐户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月20日,洪汉民授权吕佩华与方杰伟进行对帐,在吕佩华与朱江福签字的《对帐单》内容中证实“借款人洪汉民于2011年3月18日与出借人方杰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方杰伟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8日从方杰伟帐户借出2000万元,2011年4月2日从徐芳芳帐户借出500万元,2011年4月19日从方杰伟帐户借出500万元。现经双方对帐,借款人洪汉民与出借人方杰伟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洪汉民归还方杰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尚欠方杰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万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方杰伟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证实:方杰伟与洪汉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方杰伟委托该所律师代其参加纠纷的处理,该所指派王亿文律师为方杰伟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人民币80万元,案件经法院立案后支付30万元,余款于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浙江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雪峰于2011年10月1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陈锦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2.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3.保证人应否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作如下评析:1.关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2012年1月20日《对帐单》等证据内容证实,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方杰伟,借款人是被告洪汉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洪汉民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尚欠方杰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92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18日。故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方杰伟是出借人,被告洪汉民是借款人。2.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时,合同内容中明确“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所有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栏中盖章、签名;被告洪汉民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提交给原告的盖有公司印章、股东签名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明确“同意本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洪汉民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内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内容规定,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是限制公司对外对担保,也是公司追究管理层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签约时已尽到了审慎义务。因此,本案保证人意思表示明确,形式符合相关要求,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保证人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的保证行为有效。3.关于保证人应否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在确认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情况下,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洪汉民的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实现债权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凭证为准。综上,原告方杰伟与被告洪汉民的借款合同及与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现有的相关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2012年1月20日对帐单中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注:结算时的年利率6.10%)四倍予以调整,超过部分可调整为归还借款本金。经审核确认借款人洪汉民已支付利息1650万元中。其中671万元(计算方式:3000万元×6.10%/12个月×4倍×11个月=671万元)支付利息款,余款万元(计算方式:1650万元-671万元=979万元)应调整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借款人洪汉民已归还借款本金为1059万元(计算方式:979万元+80万元=105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41万元。被告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杨立群、章可丹等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汉盛公司、新元泰公司、中科迈高公司、中科生命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应对被告洪汉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在履行了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洪汉民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汉民归还原告方杰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94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注: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洪汉民给付原告方杰伟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雪峰、杨立群、章可丹对上述被告洪汉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洪汉民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方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限被告洪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800元,由原告负担76788元,本案被告负担12001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爱民审判员:阮雁冰审判员:陈鹤明
书记员:李梦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