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如平。被告:张鹂。被告:朱庆根。被告:朱庆法。
原告王如平与被告张鹂、朱庆根、朱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鹂、朱庆根、朱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平起诉称:被告张鹂因竹制品店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庆根、朱庆法签字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鹂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庆根、朱庆法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鹂、朱庆根、朱庆法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鹂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庆根、朱庆法签字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1年8月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张鹂的事实。
被告张鹂、朱庆根、朱庆法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1、2之间有出入,原告与被告张鹂之间虽达成借款10万元的合意,但从银行转账凭证看,原告事实上履行了9.4万元的出借义务,对差额部分原告未作出解释也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补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9.4万元而非其诉称的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张鹂向原告王如平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朱庆根、朱庆法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交付给被告张鹂。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鹂向原告王如平借款9.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予以偿还,原告虽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鹂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9.4万元的出借义务,故本院对9.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利率及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庆根、朱庆法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朱庆根、朱庆法对被告张鹂的实际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鹂给付原告王如平借款本金9.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庆根、朱庆法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庆根、朱庆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张鹂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高峻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