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贲。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张莺。被告:安吉乐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衡。被告:丁利伟。被告:娄丽凤。被告:章国奇。被告:夏玉衡。被告:安吉六合盛大酒店。投资人:许国全。
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诉被告安吉乐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公司”)、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安吉六合盛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贲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玉衡同时作为被告乐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及被告安吉六合盛大酒店的投资人许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发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乐嘉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定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由原告对300万的款项提供担保,被告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作为连带债务人。被告安吉六合盛大酒店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还款本金及利息262.5万元(扣除保证金37.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乐嘉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62.50万元;2.被告乐嘉公司支付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3.被告乐嘉公司支付债权主张费用80000元;4.被告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安吉六合盛大酒店对被告安吉乐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乐嘉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城关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其中敞口部分300万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乐嘉公司在城关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告代偿后即获得向借款人的追偿权,并由被告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与借款人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安吉六合盛大酒店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乐嘉公司向城关信用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的事实;4.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一份,证明因被告乐嘉公司未能正常归还信用社承兑敞口资金,信用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0×××00.5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费发票、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乐嘉公司因拟向城关信用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贷款600万元,请求原告信发公司为其中的敞口部分300万元提供担保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担保期限、违约责任包括由原告代偿后,从代偿之日起被告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内容,并由被告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被告乐嘉公司的该债务在原告若承担了代偿责任后,向原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乐嘉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7.5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安吉六合盛大酒店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乐嘉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下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嘉公司共同和城关信用社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城关信用社向被告乐嘉公司开具了价值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其中300万元由被告乐嘉公司以保证金形式存入城关信用社指定账户,另3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贷款到期,城关信用社遂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并即时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30×××00.52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600.52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乐嘉公司的贷款向城关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乐嘉公司及各连带债务人、反担保人追偿欠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发公司与被告乐嘉公司、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安吉六合盛大酒店之间的担保、反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乐嘉公司向城关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乐嘉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随即便就其实际清偿额取得了向被告乐嘉公司追偿的权利。而反担保人则是对原告的该追偿权提供了担保。现被告乐嘉公司及各连带债务人人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诉请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放弃了600.52元(总代偿款30×××00.52元-保证金375000元-诉请标的2625000元)的代偿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乐嘉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6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吉乐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安吉六合盛大酒店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安吉六合盛大酒店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安吉乐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0元,由被告安吉乐嘉商贸有限公司、丁利伟、娄丽凤、章国奇、夏玉衡、安吉六合盛大酒店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赟
书记员:汪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