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卞心怡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振荣、一审被告邬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浙嘉商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以卞心怡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为由,裁定按卞心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卞心怡提供的银行缴款单,本院发现卞心怡已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 院长许惠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