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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陈其林与蒋高华、周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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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林。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高华。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祖德。委托代理人:周仁红。

上诉人陈其林与被上诉人蒋高华、周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上诉人蒋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上诉人周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仁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陈其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蒋高华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并要求直接打款于周祖德账户。陈其林同意后经朋友金某账户网银划至周祖德账户40万元。然时至今日,蒋高华、周祖德均不予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高华、周祖德立刻归还借款4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蒋高华、周祖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蒋高华对陈其林诉称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陈其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周祖德答辩称:这笔钱应该由蒋高华支付,与己无关。40万元确实收到,自己与陈其林无关。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下午,陈其林通过案外人金某账户(卡号为62×××11)的网上银行将40万元转帐至周祖德名下农行卡中(卡号为62×××17)。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上午,蒋高华曾向陈其林借款30万元,但日后不久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其林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就其与蒋高华、周祖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祖德收到的40万元款项是否系蒋高华、周祖德向陈其林的借款。因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要件: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经审查认为:第一、陈其林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能证明其与蒋高华、周祖德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第二、陈其林未能提交钱款直接交付蒋高华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系受蒋高华指示汇款的证据。同时,蒋高华否认与陈其林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第三、虽周祖德承认收到陈其林通过金某账户汇入的40万元,但其亦否认与陈其林间存在借贷关系;第四、本案中周祖德与蒋高华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周祖德承辩称40万元系蒋高华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钢渣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诸如合同、货物的交接证明、货款的支付凭证等,并不能证明该40万元确系蒋高华向其及周仁红支付钢渣的款项,亦无法确认周祖德、蒋高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综上,相关证据无法确认陈其林与蒋高华、周祖德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其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浙高法(2007)19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其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其林负担。陈其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两位被上诉人与40万元款项支付有关联,其中一人账户上收到该款。如果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即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存在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原审法院既未对上述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也没有在债权关系清楚的情况下正确下引导当事人诉讼,造成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审诉讼过程中,陈其林申请本院调取蒋高华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派出所的录像资料(该申请陈其林一审中已提交,原审法院未能提取),来证实蒋高华曾自认向陈其林借款40万元。

二审中蒋高华答辩称:一、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金某与周祖德有资金往来,蒋高华从未向陈其林借款或指示其将钱款汇入周祖德处,周祖德也没有证据证实40万元是蒋高华支付的钢渣款。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只审查借款方面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40万元的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起诉。三、借贷事实不成立,陈其林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缺少依据,理应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周祖德答辩称:其与陈其林不存在借款关系,蒋高华向周祖德购买货物后,金某把钱打到周祖德帐上,这是蒋高华指定支付的货款。二审中蒋高华、周祖德未提供新证据。陈其林提供下列材料:1、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陈其林委托,将40万元汇入周祖德账户。2、陈其林申请本院调取的蒋高华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派出所的录像资料,证实蒋高华当时承认为购买钢渣,向陈其林借款,陈其林将40万元汇入周祖德账户。周祖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蒋高华的质证意见为:蒋高华在录像中没有讲到借40万元,他讲到借陈其林的30万元已经归还。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蒋高华在该证据中认可向周祖德购买了80余万元的钢渣,其付给周祖德55万元货款,余款约30几万元当日下午由陈其林汇款入周祖德账户。蒋高华在该份证据中关于汇款用途的陈述,与陈其林、周祖德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高华名下的部分货款由陈其林支付这一事实。至于货款是否是陈其林应蒋高华之请所汇,蒋高华在录像中虽没有正面回答,但综合周祖德、陈其林并不相识,蒋高华有义务支付余款,其当日上午有过向陈其林借款支付货款的经历,下午又陪同周祖德收取陈其林汇款等因素,陈其林、周祖德所称,蒋高华身上所携货款不足,向陈其林借款支付余款一节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关钱款数额的差异,因陈其林汇款40万元后,周祖德将结算多余的六万余元还给蒋高华,故后一笔货款为30余万元。蒋高华在录像中称争议货款为30余万元并不矛盾。但该笔30余万元与陈其林当日上午向陈其林借的30万元(包括在蒋高华自付的55万元中)系两笔钱款,蒋高华只归还陈其林前笔30万元,后笔40万元钱款并未归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蒋高华以当场付款提货的方式向周祖德购买了800吨左右的钢渣,计价80余万元。因其携带的货款不足,蒋高华支付周祖德55万元货款(其中30万元系向陈其林所借)后,当日下午,蒋高华电话联系陈其林借款。陈其林指示金某将40万元汇入周祖德账户。后周祖德将多付的6万余元货款还给了蒋高华。之后周祖德、蒋高华二人因钢渣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蒋高华归还陈其林借款30万元,对后40万元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40万元的性质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就40万元的性质,根据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蒋高华向陈其林借款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有陈其林、周祖德陈述、蒋高华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蒋高华辩称其与40万元汇款无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认为钢渣交易经办人周仁红与陈其林二人串通损害其利益,理由不足。周仁红与陈其林是否相识不是二人串通的直接证据。是否借款,借多少款也由蒋高华决定,不受旁人左右。如果周仁红、周祖德卖给蒋高华的钢渣有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不应该成为蒋高华拒绝归还陈其林借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蒋高华承担清偿责任,除了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出借人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陈其林不能提供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过约定的证据,对自出借之日起算利息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利息应从催告之时,即起诉送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此外,陈其林要求周祖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虽然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因其在当时证据下所作判决,实质上没有剥夺陈其林就新的法律关系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机会,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本案不属于应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改判的原因系因为二审法院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派出所调取了录像资料,该份证据当事人一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原审法院因公安机关未提供而未能取得。现证据在二审中出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对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判的案件,原审法院不属于裁判错误案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蒋高华支付陈其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其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蒋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春审判员:全淑芳代理审判员:赵超

书记员:金孝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