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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陈芳芳与计才元、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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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才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才元。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芳。委托代理人:杜亚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丹依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林。

上诉人计才元、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芳芳、徐福庚、嘉兴市丹依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依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徐福庚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陈芳芳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25日,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由日亿公司、丹依雅公司、计才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注明,由陈芳芳指定周××农行卡网银转入被告徐福庚农行卡(卡号62×××13)30万元,郦×禾城合作银行银行卡转入徐福庚(卡号62×××34)70万元。周××、郦×于当天分别将100万元转入徐福庚的银行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虽经陈芳芳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福庚向陈芳芳借款及日亿公司、丹依雅公司、计才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交付方式及有否归还。陈芳芳提供的借条已注明借款通过第三方转帐给徐福庚,徐福庚也在银行转帐凭证上签名确认,这与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日亿公司、计才元辩解当时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接的,而且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当时是以现金形式借款,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归还,所以日亿公司、计才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也无必要。陈芳芳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芳芳以借条中的约定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应予以下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福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归还陈芳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日亿公司、丹依雅公司、计才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陈芳芳负担900元,徐福庚、日亿公司、丹依雅公司、计才元共同负担2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计才元和日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芳芳提供的证据证明徐福庚分别与陈芳芳、郦莉和周彩红有过借款,有三个借贷关系,郦莉和周彩红付给徐福庚的70万元和30万元与陈芳芳无关。借条中有关通过第三方郦莉和周彩红汇款的内容系事后添加。2、徐福庚向陈芳芳借款100万元及计才元和日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均是事实,该借款在2010年1月12日借条出具时已由陈芳芳以现金方式交给徐福庚,此后陈芳芳已收到还款。3、陈芳芳在借条下方添加内容,意欲让计才元和日亿公司为本案无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陈芳芳还多此一举找到徐福庚出具收条,恶意串通诈骗巨款。陈芳芳造假的事实可以反证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芳芳的诉讼请求。

陈芳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才元和日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福庚、丹依雅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徐福庚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陈芳芳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25日,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由日亿公司、丹依雅公司、计才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条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由陈芳芳指定周彩红农行卡网银转入徐福庚农行卡62×××13,陈芳芳指定郦莉禾城合作银行卡转入徐福庚62×××34(农行卡叁拾万元整,合作银行卡柒拾万元整)”。借条出具当天,周彩红和郦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徐福庚100万元,相关付款凭证上显示有徐福庚的签名;计才元和日亿公司称100万元借款系陈芳芳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福庚。借款到期后,陈芳芳以催讨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陈芳芳和徐福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计才元和日亿公司为徐福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徐福庚未归还借款时,计才元和日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芳芳提供的借条上,在计才元签字和日亿公司盖章的下面有部分书写内容,因计才元和日亿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书写内容的位置以及陈芳芳持有借条的情况,该部分书写内容不足以认定得到计才元和日亿公司的确认;但由于徐福庚未提出异议,且其在陈芳芳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上签名,不排除出借人陈芳芳和借款人徐福庚就此达成一致。由于陈芳芳和徐福庚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生效,故借条下方的书写内容即便未经计才元和日亿公司同意,也不影响其向陈芳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理由是:第一,陈芳芳向徐福庚的出借金额为100万元,陈芳芳自己直接向徐福庚交付借款,还是由第三人代陈芳芳向徐福庚交付借款,属于借款交付方式的不同,不会因此加重债务人徐福庚的债务,计才元和日亿公司不能以借款交付方式的改变免除保证责任。第二,计才元和日亿公司称,借条出具当日陈芳芳已将现金100万元交付给徐福庚,第三人郦莉和周彩红的银行汇款系另外的借贷关系。但计才元和日亿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况且有关郦莉和周彩红系出借人的主张涉及为徐福庚设定义务,无证据证明徐福庚对此认可。第三,计才元和日亿公司称徐福庚已归还本案借款,则计才元和日亿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计才元和日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福庚已归还借款;计才元和日亿公司认为,以陈芳芳在借条中添加内容、徐福庚补写借款收条可以反证借款已归还,不足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计才元、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汪先才代理审判员:赵超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