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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龙宝与浙江明效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越峰麻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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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效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国江,委托代理人:董飚、朱春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宝。原审被告:嘉兴市越峰麻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国江。委托代理人:董飚、朱春旭。

上诉人浙江明效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龙宝、原审被告嘉兴市越峰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明效公司因购买商业用地需要向王龙宝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利率为一年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越峰公司、金玉珍、卜菊明作为担保人为明效公司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王龙宝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明效公司交付了借款200万元,明效公司向王龙宝出具了借条一份。债权到期后经王龙宝多次催讨,明效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20日,王龙宝与明效公司、越峰公司达成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明效公司、越峰公司以亚麻布“101-63”、“2836-63”共计65000米抵偿60万元,以浙F×××**宝马车抵偿20万元,合计80万元,剩余债务可由王龙宝继续向明效公司、越峰公司主张。王龙宝收到抵债货物后,撤回对金玉珍、卜菊明的起诉,并要求明效公司归还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越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龙宝与明效公司的借款事实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效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龙宝有权要求明效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越峰公司为明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明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效公司、越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龙宝借款120万元及利息132099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自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越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7元,由明效公司、越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明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原审法院立案时间在2012年8月1日,开庭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判决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已裁定受理明效公司和越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缺席开庭判决,程序错误。2、2012年8月20日,王龙宝与明效公司及越峰公司达成债务抵偿协议,属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本案应在撤销之诉审结后再行审理。3、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内容为给付之诉,而本案债务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判决内容应为确认之诉的内容。

王龙宝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债务抵偿,王龙宝实际上是吃亏的,且借出去的钱还有很多还没有收回。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明效公司及越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2年9月4日原审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其他法院受理了明效公司和越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审法院确应先中止本案审理,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再继续进行,以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判决宣告前知晓有关明效公司和越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经受理的事实,况且,明效公司对于其曾向王龙宝借款200万元及越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外,明效公司未主张新的还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所欠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本案判决主文表述为确认债权的内容更为妥当,但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给付判决也应中止执行;且二审中王龙宝同意债权申报时利息计算按破产程序规定的计息截止日为准,故判决主文不作变更。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4元,由上诉人浙江明效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汪先才代理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