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武,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桂英,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瑞华,女,1961年4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武与被告武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1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宪杰、鲁桂英与被告武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武诉称:被告武瑞华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的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武瑞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武瑞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2011年4月14日原告传销好牧人国际电子商务股权红利计划,让我参加,我因为没有钱,原告说替我垫,说二个月股金就会翻一番,我给原告打的借条,原告当场也给我出具了一份网站的网址,但未到2个月,网址就没啦,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也未交付我现金,打条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因笔下误写成2010年4月14日,要求对借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武陈述被告武瑞华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的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正武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期限两个月,担保杨长领1595307****借款人武瑞华3729251961040300282010、4、14号”,借条背面内容:“延期四个月付息600元6、14-7-147、5付息600元付8月600元武瑞华6、14号”,原告认为被告借其款3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诉说的事实予以否认,提出原告并没有支付其现金,而是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向其宣传好牧人国际电子商务股权红利计划,让其参加,因为没有钱,原告说替其垫,说二个月股金就会翻一番,其给原告打的借条,原告当场也给其出具了一份网站的网址,内容:“报单日期2011年4月14日用户名sdsxlx电子股数13888股一级密码lx1266二级密码lx12760”及好牧人国际电子商务股权红利计划的介绍,被告提出未到2个月,网站就打不开了,认为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提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因笔下误写成2010年4月14日,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韦昌法证明张正武在2011年4月份让其购买好牧人股权,其给武瑞华打电话到湖西商厦旁边的一个宾馆中,武瑞华因买股权给原告打了一个30000元的借条,并由杨长岭作的担保,张正武并没有支付武瑞华现金30000元;证人杨长岭证明2011年4、5月份,武瑞华说买好牧人的股单,让我担保给原告打个借条,我就签字了。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借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声明鉴定不能破坏其提交的原件,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因原告不同意对该检材进行破坏性取检,无法对外委托,该案不予对外委托。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正武陈述被告武瑞华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并没支付被告30000元借款,而是在2011年4月14日原告让其购买好牧人国际电子商务股权红利计划的股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网站与好牧人的介绍,并由证人韦昌法、杨长岭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对出具借条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声明鉴定不能破坏其提交的原件,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因原告不同意对该检材进行破坏性取检,无法对外委托,该案不予对外委托,故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是2010年4月14日还是2011年4月14日书写,无法查清,而借据的真实书写时间与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性质有密切的关系,故原告未能全面的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正武要求被告武瑞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正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长战审判员:吴思亮审判员:朱经文
书记员:房殿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