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骥,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诉被告黄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林、王飞,被告黄骥的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被告黄骥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累计借款12216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30日,若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视为违约,按每日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216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被告黄骥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债权,被告实际借款为1045000元,且被告已经归还了65000元,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被告黄骥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8月10日、9月21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475000元、95000元及475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4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1216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若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60日仍未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13日、3月14日被告黄骥共计向原告李伟账户存入现金25000元、20000元、2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对账单、个人存款回单、律师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骥向原告李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10万元及50万元的借条,但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反映,原告的实际汇款为475000元、95000元、475000元,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余款系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三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045000元。对于121600元的借款,被告主张系现金支付,并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6600元。上述借款约定的违约金为5‰,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本金65000元,根据被告支付款项的期限看,其中2011年12月20日的25000元可认定为归还借款,应从2011年12月10日95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3月13日、14日支付的40000元,因双方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系在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故对被告主张其系归还本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60日,被告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14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7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475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475000元自2012年1月26日起,1216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已支付40000元);二、被告黄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83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983元,被告黄骥负担20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翔代理审判员:肖玮人民陪审员:余跃进
书记员:贾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