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彭泽田与芜湖市外文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彭泽田,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原告彭泽田诉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泽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签订3份借款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为此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2年5月份,之后未曾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5月22日、7月20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5万元、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借款。三份协议均约定:1、借款期限为一年;2、月利率2.5%,不足一月按天计算;3、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彭泽田)可提前全部或部分支取资金,在告知甲方(芜湖市外文书店)一个月内,甲方应无条件满足乙方要求。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2012年6月仅支付本金25万元的利息,之后未曾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依据借款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约付息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仅支付本金25万元的利息,之后未曾还本付息,故2012年6月份的计息本金为25万元,2012年7月份的计息本金为5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计息本金为80万元。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被告还应支付2012年6月份利息4875元,2012年7月份利息9750元,合计14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泽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80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6元,由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山成审判员:何媛人民陪审员:余跃进

书记员:吴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