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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吕兆平与鲍致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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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兆平,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被告:鲍致其,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红云,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兆平诉被告鲍致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荣、被告鲍致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兆平诉称: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后到期未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以摩根*楼*室向原告抵债549672元,以皖******号轿车向原告抵债65万元。但余款250328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328元、利息12516.4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鲍致其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很早就认识,答辩人作为中间人,为朋友向原告借款,因而很多借款并非打进答辩人账户。因借款次数多、金额不等,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金额;2、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3、被告已将摩根写字楼、机动车一部合计价值100多万抵押给原告。剩余借款远远低于原告诉称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兆平与被告鲍致其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20日,鲍致其分五次向吕兆平借款共计145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其中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四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五份借条均载明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五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12月23日,叶红云、鲍致其与原告吕兆平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叶红云所有的摩根100写字楼*楼*房屋(登记楼牌号为融汇中江广场*楼*)以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价偿还鲍致其欠吕兆平的借款。2012年1月4日,叶红云与吕兆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吕兆平归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后叶红云将房屋过户给吕兆平,因抵债产生的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鲍致其承担。经扣除代偿按揭贷款、房屋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双方确认该房屋抵债金额为549672元。2011年12月24日,鲍致其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用皖*******号宝马X6用于保障鲍致其欠吕兆平借款一事。”吕兆平为此向鲍致其出具收条一份,后该车过户至吕兆平名下。以上事实有借条、以房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承诺、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致其向原告吕兆平借款14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四份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二)已归还本金的确认:1、叶红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鲍致其清偿债务,故扣除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款与相关税费后剩余549672元应计为归还本金。2、关于宝马汽车的抵债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以宝马汽车抵债65万元,为此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双方只达成以宝马车保障债权的意向,并未协商具体抵债金额,并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该车系其他债务人作价83万元交付给被告用于清偿借款。双方均确认协商后由吕兆平向鲍致其出具收条一份。但对收条内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收条载明以宝马抵债65万元,被告称收条只是证明收到汽车,并未涉及抵债金额。由于该份收条是认定宝马汽车抵债金额的关键证据,且该份证据由鲍致其持有。现鲍致其称收条已经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供。虽然鲍致其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该车系案外人杭靓折价83万元用于清偿欠鲍致其的借款。但该份收条系间接证据,无法排除鲍致其将宝马车以其他价格抵债的可能性。故本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即145万元借款本金中已归还本金为1199672元(549672+650000),剩余未归还本金为250328元(1450000-1199672)。(三)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四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最迟为2011年10月13日,另有一份不定期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金额为40万元。双方对未归还的本金系属哪张借条未作约定,故应当从有利于债务人角度推定剩余本金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现有证据,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3日为原告主张还款之日,故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8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致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兆平借款本金250328元,并支付250328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鲍致其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媛

书记员:吴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