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珀,男,1986年7月2日出生。被告:钱芝儒,男,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夏志兰,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永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钱芝儒,总经理。
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170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钱芝儒、夏志兰、芜湖市永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钱芝儒、夏志兰、芜湖市永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0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审判长:胡年明审判员:马甜甜人民陪审员:余跃进
书记员:刘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