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卫东,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周祥云,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祥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卫东诉被告周祥云、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云、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东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到期借款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六个月(2012年2月-2012年8月)还款的利息118000元。
被告周祥云、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祥云与原告吴卫东系朋友关系,吴卫东与徐丽蓉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周祥云向吴卫东出具借条,称向吴卫东借款700000元,借期为1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周祥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吴卫东从徐丽蓉账号向周祥云名下汇款662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进账单、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按照约归还,被告周祥云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卫东主张借款数额为70万元,但实际汇款金额为6629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6629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逾期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吴卫东借款人民币6629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2年2月-8月六个月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原告吴卫东负担2020元,被告周祥云、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凌审判员:何媛人民陪审员:余跃进
书记员:曹丽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