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有名,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邢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有名诉被告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斗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名及委托代理人周榕生、被告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有名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
被告邢军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现资产无法变现,故无力偿还,愿意以资产进行代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邢军书写了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许有名贰拾万元(2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有名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邢军负担,原告许有名已预交,被告邢军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斗胜
书记员:张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