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媛媛,女,1983年4月4日出生。被告:茆振强,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刘媛媛诉被告茆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媛媛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茆振强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年4月11日再次借款1500元,共计95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600元,至2012年5月2日,共还款1200元,后陆续归还了2000元,现尚欠6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茆振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茆振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归还6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共计32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茆振强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已归还3200元,故其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茆振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媛媛借款本金63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茆振强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玮
书记员:贾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