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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莉萍与许学林、许飞、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2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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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莉萍,女,1964年6月5日出生。被告:许学林,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许飞,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曹艳,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绪昌,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明,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莉萍诉被告许学林、许飞、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萍诉称:被告许学林与许飞系姐弟。为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及债权人许琳、邱蓓等人借款,被告许学林、许飞分别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此后,各债权人将各自的借款交付了被告。2012年3月8日,各债权人为了减少风险,经与被告商量,决定许学林用自己的门面房对各债权人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推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权金额为200万元,如发生纠纷,债务人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9日,各债权人补签了与许学林、曹艳之间的借款抵押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了200万元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与利息。此后,各债权人的借款先后到期,各债权人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明确表示无力还款。为此,各债权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的债权转让原告,各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鉴于被告无力还款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学林、许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2、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的200万元范围内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4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191万元中有本金和利息,借条是几经转手形成的,答辩人是受胁迫的,双方在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学林与许飞系姐弟,许学林与曹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协议离婚。为经营需要,被告许学林、许飞向原告及债权人许琳、邱蓓等人借款。2012年2月3日,被告许学林、许飞向许琳借款43万元,约定月息1%,期限6个月;2012年2月7日,向邱蓓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到期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该借款系被告许飞购买原告陈莉萍芜湖市长江长房屋所欠的尾款,因无钱支付而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到期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2月25日,向茹惠珍借款59万元,约定月息1%,到期日2012年8月25日。被告许学林、许飞分别向各债权人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日期改动以及许学林签字系原告所胁迫。2012年3月8日,各债权人推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许学林、曹艳签订了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上二街居之安小区某号门面房抵押给原告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权金额为200万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债务人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9日,各债权人又补签了与许学林、曹艳之间的借款抵押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了200万元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与利息。2012年8月3日,债权人许琳、茹惠珍、邱蓓通知债务人许学林、许飞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含本金与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先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4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学林、许飞之间与债权人陈莉萍、许琳、茹惠珍、邱蓓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许学林、许飞向各债权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许琳、茹惠珍、邱蓓将自己对被告许学林、许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莉萍并通知了被告许学林、许飞,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陈莉萍与被告许学林、许飞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各债权人与被告许学林、许飞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学林、许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提供借条上日期系被告许学林、许飞受胁迫所修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亦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学林、曹艳以其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上二街居之安小区某号门面房在200万元范围内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解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学林、曹艳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先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学林、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莉萍借款19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分别以各债权人与被告许学林、许飞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原告陈莉萍对被告许学林、曹艳提供的担保物座落芜湖市镜湖区上二街居之安小区某号门面房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学林、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莉萍实现债权的费用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许学林、许飞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晓强审判员:何媛人民陪审员:许云峰

书记员:田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