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辉,男,1981年7月3日出生。原告:温玲玲,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辉,与原告温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三妹(曾用名肖丽华),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秦辉、温玲玲诉被告肖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及原告温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三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辉、温玲玲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以“肖丽华”名义(原告习惯自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经营。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给被告。2012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温玲玲银行信用卡计8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肖三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温玲玲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8月2日,肖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秦辉、温玲玲27万元。当日,原告秦辉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给被告肖三妹。2012年7月6日,被告肖三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温玲玲交通银行信用卡7万元、兴业银行欠17500元。因被告肖三妹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肖丽华为被告肖三妹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条、转账凭证、欠条、信用卡记录、全国法院被执行人查询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计357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和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和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2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辉、温玲玲借款3575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8930元,由被告肖三妹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肖三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斗胜审判员:何媛人民陪审员:余跃进
书记员:张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