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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施伟红与杨津、陶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2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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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伟红,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杨津,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陶尚卿,女,1968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伟红诉被告杨津、陶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红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津、陶尚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伟红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杨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声称用于生意周转,且短期可归还。近期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不上,经多方了解,杨津已离家躲债。被告陶尚卿与杨津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杨津、陶尚卿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津与被告陶尚卿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施伟红与杨津系邻居关系。2011年5月22日,杨津向施伟红借款10万元。在施伟红多次催要后,杨津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材料、房屋登记材料、婚姻登记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津向原告施伟红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陶尚卿与系杨津虽已离婚,但该10万元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陶尚卿未能证明该笔借款属杨津个人债务,故应与杨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津、陶尚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施伟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津、陶尚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月红

书记员:曹丽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