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彬,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丁吉,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朱彬诉被告丁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彬诉称:被告丁吉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58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吉归还29万元。
被告丁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吉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自借款期满后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彬借款本金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丁吉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玮
书记员:贾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