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刘飞与安徽省阜阳市颖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飞,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颖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法定代表人:付远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飞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颖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飞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颖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206000元。原告刘飞已提供其所有的亳字第200400643号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为保护被保全财产人的合法权益,担保财产也应一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颖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6000元。二、查封刘飞所有的亳字第200400643号房产。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刘飞预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程斌代理审判员:彭亮代理审判员:范荣鑫

书记员:孟艳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