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心红。被告韩建清。委托代理人巫飞、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心红与被告韩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心红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红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2011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建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心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房屋作抵押,华通花园4区71幢506室。韩建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心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韩建方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致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心红借款40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01-5501010********,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判长:徐兴华审判员:顾文娟人民陪审员:府建方
书记员:孙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