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珍,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严涛,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静珍与被告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珍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以开汽车修理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至2009年3月底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严涛向原告王静珍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兹有严涛借王静珍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整,至2009年3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涛未按期归还原告王静珍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珍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严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
代理审判员:朱海兰
书记员:余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