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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某某与孙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2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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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孙某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孙某某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每天2000元的违约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 .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5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孙某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某当庭质证,但是客观

、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孙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为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了权利,为此,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