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17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某。被告裴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0年1月25日前返还;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2月13日前返还;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1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合计18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2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

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孙立军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人民陪审员:张桂绯

书记员: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