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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曹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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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倪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某借款50000元。如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唐伟利人民陪审员:沈伯泉人民陪审员:高建恩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