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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何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2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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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被告因家中盖房子急需用钱,分别于2010年6月6日和20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各50000元,均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计9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0年7月6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诸灿祥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