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乙。
原告高甲诉被告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甲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高乙未作答辩。原告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月利率为1%和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
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甲借款6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郑洪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