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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某某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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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区××村(欢乐)。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48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年利率5.31%)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975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7402.27元。

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借款248000元不真实。原告只提供还款协议,并无借据。根据被告财务账目所查,仅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17000元;(2)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被告只需返还原告借款67402.27元;(3)因原告原代表杭某某煜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昌某公司),现昌某公司尚需支付被告价款。在昌某公司未付款前,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约定分三次返还该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并没有全部到位,被告处能查到的仅为117000元,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欲证明因企业亏损,原告同意按照67402.27元收回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48000元由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间分三次还清,后因被告公司经营亏损,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照67402.27元收回借款。嗣后,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同意按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的金额67402.27元收回借款,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昌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价款、故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7402.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林某某借款6740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0元,由杭州××× ×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杜欢庆

书记员:金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