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期还款,于2009年年底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
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一个月内(10月20日)之前还5000元,余款每月20日之前还5000元到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8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陈睿
书记员: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