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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桐商初字第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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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被告:柯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7天后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柯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柯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7天,即自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柯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海祥审判员:严毓富人民陪审员:罗敏

书记员:郑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