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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桐商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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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被告:尹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0950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10万元。二、尹某某给付吴某某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47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海祥审判员:邓菊花人民陪审员:罗敏

书记员: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