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被告:袁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袁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万元。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袁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归还徐某借款6万元。二、袁某给付徐某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海祥审判员:章建安人民陪审员:罗敏
书记员: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