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被告:毛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邹某。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汪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汪某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毛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汪某某、邹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毛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702元(从2010年1月4日起到2010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汪某某、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
被告毛某、王某某、邹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汪某某、邹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归还毛某某借款2万元。二、毛某给付毛某某借款利息70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汪某某、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海祥
书记员: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