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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与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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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皇甫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皇甫某某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如到期不能按时一次性归还,须经原告同意,支付利息后再延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皇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皇甫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皇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皇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范丹丹

书记员: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