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邢××。被告:项×。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村。法定代表人:邢××。原告王××为与被告邢××、项×、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项×、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0月20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邢××名下资产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邢××、项×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53217元 (按月利率2.19%计算至2009年10月19日止),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和借据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
被告邢××、项×、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9日,被告邢××、项×向原告王×× 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0月20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邢××、项×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合法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项×归还王××借款10万元。二、邢××、项×给付王××逾期还款违约金52488元( 按月利率2.16%计算至2009年10月19日止)。三、邢××、项×给付王××公告费65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邢××、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海祥审判员:严毓富人民陪审员:罗敏
书记员: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