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甲。被告:潘乙。
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甲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潘乙向原告潘甲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潘乙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潘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潘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甲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乙归还潘甲借款1万元。二、潘乙给付潘甲自2009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潘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海祥
书记员:郑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