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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丁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桐商初字第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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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某起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归还丁某借款3万元。二、周某某给付丁某自2008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海祥

书记员: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