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储某某。
原告申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29日,两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11月4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称工程施工急需用钱,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到3月30日前所有借款全部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990元(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计算到2010年4月28日止,后续利息按每天万分之2.1标准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22880元(2008年7月29日160000元,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计19200元;2008年11月4日4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2010年6月3日止,计2880元;2010年2月20日10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计800元。以上利息合计228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约定相应还款时间的事实;二、桐庐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28日前归还;2008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3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为被告张某某、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被告储某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作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储某某共同归还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范丹丹
书记员:孙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