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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叶甲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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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汪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叶甲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甲起诉称:1999年(农某)8月19日,被告因建造房屋和丈夫生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5年(农某)正月28日,被告因儿子生病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农某)8月19日向原告叶甲借款40000元,2005年(农某)正月28日向原告叶甲借款40000元;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回浦村证明1份,证明叶甲与借条中的叶乙系同一人。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其来

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黄乐程

书记员:郑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