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被告:林某。被告:郭某某。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林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林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2009年12月20日,被告郭某某在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公证,证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林某。事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都遭到两被告的拒绝。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林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契约、公证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某、郭某某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林某、郭某某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丁某某提供的上述
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林某经被告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款项150000元。后,被告林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郭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09)台椒商初字第2079号案件诉讼。2009年12月4日,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林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林某未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王秀云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