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
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由案外人章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担保人章渊代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胡红芳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