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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何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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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陶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

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做出查封被告陶某某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裁定。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陶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23日、9月12日和10月12日通过原告的好友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30000元,共计170000元。两笔20000元借款由原告在家里以现金交付给被告,130000元借款由原告从台州市商业银行椒江中山路支行取出30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城西分理处取出100000元,并在银行门口交付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9月12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3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事实;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从台州市商业银行椒江中山路支行取款30000元的事实;三、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青年路支行取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陶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陶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作,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陶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理书记员:叶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