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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茹某与王甲、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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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夏某某。

原告茹某与被告王甲、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茹某起诉称:被告王甲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夏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及人口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与王乙系同一人的事实及被告王乙、夏某某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茹某借款20000元的

事实。被告王甲答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交付现金只有17600元,并且被告已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过10个月。夏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甲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及签名都是被告王永某某写。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甲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夏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7600元,并已支付了12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茹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丁民

代理书记员: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