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未能及时返还欠款,应承担返还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其延迟履行债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13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丁民
代理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