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原告: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徐××。被告:金××。被告:施××。被告:浙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厦××区。法定代表人:施××。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己诉权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
审判长:丁民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卢小仙
代理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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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原告: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徐××。被告:金××。被告:施××。被告:浙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厦××区。法定代表人:施××。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己诉权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
审判长:丁民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卢小仙
代理书记员:金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